2016年3月8日,欧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超速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欧某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原告欧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院调查:被告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575610.4元。
判决:
被告李某未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欧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对原告欧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予以赔偿后再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227805.2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李某应赔偿欧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805.2元。
说法:
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李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是每个机动车车主的义务,是对他人生命及安全的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保护。一些车主为了省一点保费耍起小聪明,抱着侥幸心理拒不投保,发生事故后自尝苦果。提醒驾驶员朋友能吸取教训,不要因小失大。(通讯员 欧如岚 潘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