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交通事故的理赔时,需要如何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要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出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和双方的过错程度。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是死者父母子女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如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如行驶证、驾驶证等。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
3、如果肇事车辆已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保险单。
4、其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确已发生的证据。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含伤者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含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五、要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针对其诉讼请求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公式和计算依据;
2、请求医疗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转疹证明、疾病诊断书;
3、请求误工费的当事人,有固定收入者应提交固定单位的工资证明及扣减其工资的证明、住院时间证明、承院后休息的病假证明;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交住院时间证明及出院医生开出的病假证明;
4、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当事人应提交住院时间的证明;其主张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要求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应提交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和伙食费凭据证明;
5、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当事人应提交病人确需专人陪护的医嘱证明、已支付陪护费的证明、住院天数证明;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的当事人应提交经法医鉴定确认的护理等级及陪护人数、陪护时间等证明;
6、请求残疾赔偿金的当事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等级证明;
7、请求残疾用具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证明、普及型器具的单价证明、使用后更换年限证明;
8、请求丧葬费的当事人,应提交死亡证明;
9、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当事人,应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口本、死亡证明;
10、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当事人,应提交:
(1)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与被扶养人有扶养关系的公安机关证明或公证;
(2)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
(3)与死者或残疾者同负扶养义务的人数及亲属关系的公安机关证明或公证。
11、请求交通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合理的交通费凭据证明;
12、请求住宿费的当事人,应提交治疗事故损害确需在外住宿的天数证明;
13、请求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处理丧事时间的证明、合理的交通费凭据证明、固定收入及扣减证明、合理住宿费凭据证明;
14、依法应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六、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主张因事故伤害造成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针对其诉讼请求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当事人请求车辆保管费、车辆吊拖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费用的,应提交合理的费用凭据证明;
2、主张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的当事人,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3、主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曾为抢救受伤人员而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4、依法应由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七、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五)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贰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果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一)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十二)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