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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7-11-14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我国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其表现形态具有特殊性。
一、补充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形态
什么是补充责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我支持这一观点,它是由责任顺位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具体理由为:
第一,在我国民法传统理论中,通常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没有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数个债务各自就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债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责任。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外,增加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有利于满足多样化的社会需求,有利于适应复杂社会的法律需求。
第二,补充责任的顺位补充性 ,使其不同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与按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同样补充责任的顺位补充性也根本不同于连带责任。这可以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对比中看出来。在保证方式中,存在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区分。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法第18条 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两种保证方式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承担的顺位性。如果认为补充责任不是独立于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从属于连带责任的子概念,其必然的逻辑推理是,因为一般保证属于补充责任,所以其从属于连带责任。其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将不复存在。显然,这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承认其独立地位符合我国立法的历史发展。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立法起源于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金融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做了规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第40条延续了这些规定,并在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这样,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广泛的补充责任规范。从立法资料可以看出,这些补充责任的法律规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并非无心插柳。例如,《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清晰地认为,补充责任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国外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中都没有这一制度。可见,我国立法者引入补充责任对某些特殊行为加以规范是一贯的、明确的。
第四 ,承认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与主流学说史相一致。补充责任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代理人责任与第133条第2款的监护人责任是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但是,关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的说法,混淆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已经不被接受。另外,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的观点也越来越受到质疑 。可见,这两者并不是真正意义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上的补充责任。其实,我国补充赔偿责任的真正起源是1995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虽然这是一个历史的误会,但是,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多数人之债中,传统分类中仅有的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难以因应实践的需求,还需要其他的责任形态。此后,许多学者对补充责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在不同版本的专家建议稿中加以规定。例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杨立新主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不约而同地对不同种类的补充责任作了规定。虽然这些学者对补充责任的性质、特征等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也未必都认可补充责任是独立责任的主张,但是对该责任的制度价值与功能无疑是认可的。这为学说承认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责任形态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五,承认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实益。在法治国家,我们应该对法律充满尊重与信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力维护现行法的权威。在现行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条文已经足够明白透彻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最大善意,将现行法上的每一个法律条文按照原意加以适用。这不但有利于减少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解释成本,有利于减少案件所涉及主体的沟通成本,还有利于减少案件参与者对案件结果的接受成本。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有利的。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特性是由两方面来塑造的。一方面,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它具有补充责任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与其他补充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它具有不同的特性。具体而言,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特性是: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这需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4.责任的内部连带性。虽然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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