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李苏律师作为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卷的相关材料,听取了嫌疑人的辩解,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
根据我国《刑法》347条规定: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与本条所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不相符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王某的职业是没有营运证的出租车司机,主要是通过载客赚取车费,王某拉载犯罪嫌疑人张某是为了赚取车费,即使张某手中持毒品,王某也只是被利用,而不是专程运输毒品。况且王某只是在第二次送人的途中才发现张某持有毒品,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明知。如果说王某有过错的话,也是在得知张某持有毒品时,因为怕丢失客户而没有及时举报揭发或赶其下车。
因此,其主、客观行为与刑法347条规定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相符合。建议希望检察机关对此重新进行审查,给予王某一个客观公正的认定。以上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参考。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对王某不予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