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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方设法撤销二十年前的租约,欲夺取住房被成功阻止

  来源:网络  作者:xzlawyer.com   发布时间:201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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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朱某侄的委托,指派李苏律师担任朱某诉朱某侄、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一案的朱某侄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充分调查,查阅案件相关资料、法律法规,并参加与了案件的庭审,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据不合法且主体资格不具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所依据的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下发的“关于撤销朱连杰段南小区12号楼单元室公有房屋《租约》的决定”,朱连杰已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 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理有结论后,再行审理。

二、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所作的“撤销决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首先,此“撤销决定”已被朱某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次,代理人认为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所作的“撤销决定”,系对20多年前的早已履行完毕的《租约》给予撤销,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及法律效力,且朱某侄已取得两证,为合法的物权所有人。再次,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在未经法院开庭审理也未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依据无法确定的鉴定意见,即认定证明是虚假的,妄下撤销的决定,是违背法律程序且违法的行为,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首先,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无效之诉系合同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关系之诉,所以无效之诉的主体只能限定在合同当事人,除非是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本案从开庭情况以及证据材料来看,两被告完全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相反第二被告作为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的上属单位存在明显偏袒原告的情形。

其次,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自认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天,也从未交纳过租金。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涉案房屋购买前还拥有其它多处公租房,并且也有根据优惠政策购买。那么根据《1998年度徐州市市区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实施办法》以及《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规定:“每户只限一次,购买一套公有住房。”原告并不具备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更没有资格再行购买公租房。

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告的叙述以及原告依据的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关于撤销公有房屋《租约》的决定”中描述,系原告将涉案房屋转借或转租给朱某侄使用,根据《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出租的房屋,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其《租约》即自行失效:三、承租户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房屋。那么原告的租约也早已自行失效,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没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和购买权,两被告之间签订契约的行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更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任权益,故原告不具备民诉法119条所规定的原告必备条件,也不具备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三、即使能够诉讼,原告的诉请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租约》于1992年更名,涉案房屋于1999年完成房改优惠购房,距今已长达20余年,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最长时效,更不用说2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主张不知情,纯属恶意,企图逃避诉讼时效的约束。作为国家干部身份的原告自认当时也有购买公房,对于房改的政策及时间十分明确,以及自己不再具备购买的资格也非常明确,近30年未提出任何异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98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一种行政合同,不能依据合同法给予简单认定

98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具有一定行政色彩的合同,此合同的签订是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买卖房屋的大部分价款是折合了买房人的工龄,且实际居住并交纳租金等条件,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并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政府相关部门侵犯了其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朱某侄不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租约的行为

    根据庭审可以看出,92年签订租约时,朱某侄系根据泉山区房管所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让原告捺手印,且房管所也进行了核实并严格审查了相关材料,双方签订了《租约》,不存在任何欺骗的手段。从另一角度也可以看出,朱某侄如果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租约或串通房管局取得房产证,那么取得房产证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其完全可以将此房屋出售,另购置其它房屋,且朱某侄和其配偶分别为徐州造纸厂和徐州砂轮厂的职工,按政策均可申请发放职工福利房,由于已有涉案房产,就没有再申请。同样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也承租和购买了其它公租房,其对于公租房的出售以及自己不能再行购买是明知的,在长达十多年甚至三十余年里,都未提出异议,能够说明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是属于被告朱某侄所有是一致明确的。

六、朱某侄与徐州市房产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朱某侄自1980年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无其它住房,是合法的承租人,完全符合当时政策要求的优惠购房的资格,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及徐州市房产局严格审查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折算工龄后一次性交清房款,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且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不具备《合同法》规定无效的五种情形。同时,原告所诉《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履行完毕,现朱某侄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买卖契约》已不具备确认无效和撤销的基础。 

     综上,代理人认为公房租赁、购买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拥有本市城镇人口的无房户有房可居,最大限度的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利益,本案原告在90年代就已拥有四套房产,而朱某侄一家自198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40多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中,仅此一处住宅,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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