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人: 李苏律师
手机: 13912000039
邮箱: 615327333@QQ.com
地址: 徐州市和平路与升辉西路交叉路口东侧(升辉国际5楼)
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依法按受张波的委托,指派李苏律师为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向有关专家作了调查访问,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畴
机动车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且根据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也属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操作不当所致,与该函复情形一致,故本案应属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二、第一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第一被告所主张的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订立的保险合同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其次,该条款本身的约定便晦涩难懂,一般投保人难以理解。且原告投保时第一被告仅交付保单及收费票据,该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给原告,可见第一被告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第一被告所提供投保单的内容本身也是格式条款,其蓝色印戳中的内容更属格式条款,以此来认定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印戳完全可以在原告签字后再加盖上。
三、原告诉请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支付伤者的医疗费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票据为证;本案伤者为建筑工地工人,误工费是按照辽宁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如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建筑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则更高;后续治疗费有第一被告做出的人伤事故费用核定清单予以认定,原告也予以认可,而且主治医院的医嘱证明也明确写明必然发生治疗、手术及费用,完全能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他费用见明细清单,不再赘述。原告完全是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支付以上费用,且也对产生的费用尽最大能力的核减,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且伤者也出具实际收到35000元的收据,两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认定赔偿。
四、本案应首先适用交强险,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金额应由商业三责险在限额内赔偿。
依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已经给付给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第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在两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均合法有效,且已足额交纳了数万元的保费,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
- 上一篇:运输毒品罪的成功案例
- 下一篇: 想方设法撤销二十年前的租约,欲夺取住房被成功阻止
- 14-11-24
- 14-12-30
- 09-11-20
- 10-02-01
- 09-12-22
- 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