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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高利投资被骗 法律为什么难以全面保护

来源: 未知 发布时间:2011-04-19

    2011年4月8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骗款物的发还有最新规定  

杨文 丁传富

  近日,江西省铜鼓县城居民陈先生因相信一民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以2分以上利息的融资宣传,特从家中取出多年积蓄10万元投了进去,没料半年还未过,陈先生就得到该民营企业因拖欠银行贷款超期未还已被法院立案查封。于是,情急之下的陈先生拿上该民营企业写的凭证来到法院起诉。孰料法院以该民营企业因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及该民营企业隐瞒集资事实和未得到金融主管等部门授权随意集资属非法集资为由,对陈先生要求该民营企业还钱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先生对法院不立案表示质疑,认为自己这种分享利息投资是时下常见的民间借款关系,其本金是一家人多年来辛苦赚来的合法收入,要说利息不给也就算了,本金该受法律保护。陈先生到检察机关咨询,检察院工作人员了解详情后耐心为其解释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民间借款关系。为什么民间借款就受法律保护呢?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由借贷产生的抵押也相应有效,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包括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而非法集资是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的理财意识逐渐增强,过去亲友间互助互惠的借款逐渐演变成逐利性质,很容易被高额利息所迷惑,一些人只管有钱赚而不管资金流向何处,这样就滋长了非法集资活动市场。为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要求,近日,由中宣部、中央维稳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31个部门组成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印发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2010―2015年)》指出,要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效展开,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据了解,自1998年至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包括原国家工商局)先后下发4个通知,要求各地工商机关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在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监管。

  非法集资活动主要以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项目(如投资房地产、境外理财、墓穴、企业周转资金等),以虚假宣传造势、利用亲情诱骗为常用手段。典型形式如民间所谓的“标会”采用跑腿形式,以高利息为诱饵劝说、诱惑熟人集资,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具有以下特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以货币形式为主,还包括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情节严重的,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涉及的主要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者的主要区别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民营企业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但陈先生只能以这起刑事案件的被害者身份进行控告,因而法院对陈先生起诉该民营企业偿还集资款项要求予以不立案受理。

  当然,陈先生的损失也不是绝对不能挽回。如果查明该企业仍有财产,陈先生可主张自己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8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笔者在这里提醒大家:非法集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广大群众要提高自身的甄别能力,谨慎投资。对社会上的投资项目要多渠道、多方位了解,特别要注意一些所谓的“零风险”、“高回报”的集资方式,不要心存幻想盲目参与集资,否则极有可能血本无归,法律还无法全面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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